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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供電營業規則》解讀丨新《供電營業規則》集中體現了供用電關系的平等性

來源:中國能源新聞網 時間:2024-03-21 15:44

新《供電營業規則》集中體現了供用電關系的平等性

國網湖南電力法律合規部副主任 吳德松、法律服務保障中心副主任 王虎松

  日前,新修訂的《供電營業規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14號令公布,并將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訂共新增了9條、刪除了6條、修改了61條,是一次全面系統的修訂。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集中體現了供用電關系的平等性。

在供用電合同與《供電營業規則》的關系上,體現了“合同約定優先”的立法意旨

  本次《供電營業規則》的修訂,一個明顯的變化是在供用電合同與《供電營業規則》的關系上,體現了“合同約定優先”的立法意旨,即“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不得突破法定”。例如,將原由供電企業單方面規定的事項,改為由雙方協商確定或約定,如第八十四條將供電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向用戶收取電費的方式”改為“可以與用戶協商確定收取電費的方式”,將交費期限和方式由“供電企業規定”改為“雙方約定”;在第九十七條“電力運行事故責任”、第九十八條“電壓質量責任”、第九十九條“頻率質量責任”、第一百條“電費滯納責任”中,以及第一百零一條“用戶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責任”條款中,都新增明確了“約定優先”的原則,規定“(供用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尤其是修訂后新增的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電企業與用戶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相關違約責任條款,不得超出本規則規定的違約責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戶義務,減損用戶權利”,更是確定了違約責任“約定不可超過法定”的剛性約束。

  《供電營業規則》的上述修訂,體現了供用電關系的如下特點:一是體現了供用電雙方民事法律屬性的特點。供用電合同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的一類有名合同,對于合同的簽訂應當遵從民法的一般原則,包括意思自治、協商一致的原則等。二是體現了供電作為公用事業服務行業的特點。公用事業提供服務的一方往往處于壟斷地位,為了充分保障交易相對人的權益,需要為雙方的協商提供基礎性的交易條件。三是體現了用戶一方人數眾多的特點。作為公用事業服務提供者一方主體往往是單一主體,而需要服務的一方人數眾多,逐一詳細協商則工作量大,甚至存在協商不能的僵局,因而需要降低協商的難度,避免協商僵局,使用戶較為便捷地獲得供電服務。四是解決現實中存在“事實供用電關系”的問題。即供用電雙方未簽訂供用電合同、或雖簽訂有供用電合同但已到期未續簽的情況,對此需要有必要的規則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避免產生紛爭。

  在供用電關系中,供用電合同是界分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而《供電營業規則》則是雙方建立、變更、終止供用電關系和簽訂供用電合同的基礎性約束。

在供電企業與用戶的地位上,強化了雙方主體地位的平等

  1996年原《供電營業規則》施行時,我國的電力體制尚未實行“政企分開”,其中的多種表述,如供電企業(或電網經營企業)“審批”“批準”“批復”等均體現了這一時代特色。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刪去了帶有行政管理色彩的表述,強化了供用電雙方的平等主體地位。如第七條刪除了用戶需要的電壓等級在110千伏以上時,其受電裝置設計“方案須經省電網經營企業審批”的表述;將供電企業“批復”供電方案改稱“答復”(第二十條、第九十四條);由于工程施工或線路維護的需要,供電企業須在用戶處鑿墻、挖溝、掘坑、巡線等作業時,“應當征得用戶同意”(第五十二條);將用戶發生用電事故向“供電企業報告”改為“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和“告知”供電企業(第六十五條);將供電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向用戶收取電費的方式”改為“可以與用戶協商確定收取電費的方式”,將交費期限和方式由“供電企業規定”改為“雙方約定”(第八十四條)。

  上述修訂,體現了供電企業的企業屬性及其與用戶的平等地位。從民法的視角來看,供電營業即供用電雙方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建立、變更、終止供用電關系,以及為履行供用電合同、維護供用電秩序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相應地,供電企業需要適應電力體制改革以來的定位,將與用戶之間的關系置于民法范疇的“供用電合同關系”中來考量和構建,與用戶平等相處,雙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及《供電營業規則》,公平合理地設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在供電企業與用戶權利義務關系上,強化了用戶權益保障

  在供用電關系中,供電企業具有自然壟斷屬性,法律規則需要對處于壟斷地位的一方更多的監管,對交易相對方以更多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即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實行差別待遇等。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中的諸多條款體現了供電活動的上述特點和要求,給供電企業設定了更多的義務,以切實優化電力營商環境,充分保障用戶的正當權益。

  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規定,供電企業應當無歧視地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按照電力體制改革的要求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履行相應的服務責任(第四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公開有關規定,主動公開與供用電相關的政策制度、服務標準、投訴或監督渠道等信息(第五條);供電企業對用戶提供的供電方式,應當從供用電的安全、經濟、合理和便于運維管理出發,依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電網規劃、用電需求以及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進行技術經濟比較,與用戶協商確定(第八條);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戶重要等級和負荷性質,按照國家及行業標準提供供電電源(第十二條);供電企業對已受理的用電申請,應當盡快確定供電方案,在規定的期限內正式書面通知用戶(第二十二條);用戶申請新裝、增容或變更用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供電營業規則》規定的要求(辦理條件、時限、費用負擔等)辦理(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恢復供電的時限從過去的“三日內”壓減為“二十四小時內”(第七十二條);發生計費電能表丟失、損壞或過負荷燒壞等情況,非因用戶原因引起的,供電企業應當負責換表,“不收費用”(第八十條);用戶對容(需)量電費及計收方式的選擇權(第八十七條)等等。

  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還加強了非電網供電的規范管理,明確要求非電網供電主體對其終端用戶應當執行政府規定的電價,不得在終端用戶的電費中加收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和配套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等費用(第十七條)。

  自然,用戶的權利得到保障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例如:第十二條既規定了“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戶重要等級和負荷性質,按照國家及行業標準提供供電電源”,也規定了“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及行業標準配置自備應急電源,采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第十三條亦要求“居民自用充電樁用電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要求及技術標準配置”等等。

在廣受關注的違約使用電費上,從“固定倍數”修改為“不高于固定倍數”

  本次《供電營業規則》的修訂,一個值得關注的細小變化是將用戶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違約使用電費”,以及竊電行為的“違約使用電費”,從原《供電營業規則》所規定的固定倍數“三倍”改為上限“不高于三倍”,留下了一定的彈性處理空間。

  《供電營業規則》的這一修訂,我們理解有如下多個因素的考量:一是該違約金應定位為法定違約金(或曰“法定上限違約金”),即通過法律(在此為部門規章)確定的、針對某些嚴重違約情形直接設定的違約責任。二是這一違約金體現了對惡意違約的懲罰,惡意違約應承擔更重的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即明確“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三是這種具有懲罰性的法定違約金在公用事業服務領域具有類同性,如《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深圳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等有類似規定;四是留下了供用電雙方根據具體情況(如違約一方的主觀過錯程度、違約情節等)進一步約定或柔性解決的空間,供電企業亦可進一步區別情形處理,以減少對抗和紛爭,讓用戶較快恢復電力供應,避免損失的擴大。

責任編輯:高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