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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 | 《供電營業規則》修訂恰逢其時

來源:中國電力報 時間:2024-04-16 16:54

  王學棉

  2月2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修訂后的《供電營業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自6月1日開始施行,原《供電營業規則》(以下簡稱原《規則》)同時廢止。

  原《規則》作為與《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相配套的部門規章,由原電力工業部于1996年10月8日發布并生效,共10章、107條。其主要用于規范供電營業活動,包括供電方式,新裝、增容與變更,受電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供電質量與安全供用電,用電計量與電費計收,供用電合同與違約責任,竊電的制止與處理等行為,涉及的主體主要是供電企業和用戶。

  原《規則》頒布實施28年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營商環境、法治環境的變化,與社會實踐存在一些不相適應之處,對其進行修訂十分必要。修訂后的《規則》主要有以下特色:

  積極響應電力體制改革。在原《規則》頒布并生效的1996年,我國電力工業尚處于發配售垂直一體化的管理體制下。此后,在歷經“國發5號文”與“中發9號文”以來,我國電力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由計劃體制逐步走向市場化,其中不少改革涉及電力供應與使用,也由此導致原《規則》中的很多規定無法繼續適用。如原《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用戶新裝或增加用電,在供電方案確定后,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繳納新裝增容供電工程貼費(以下簡稱‘供電貼費’)”。電力行業屬于資金密集型行業,在建設初期用戶不多、建設資金壓力巨大的情況下,通過讓用戶繳納一部分供電貼費來籌集電力系統的建設資金頗有必要,后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電力工業不斷發展,基本建設已初步完成,再保留該制度已無必要。再如原《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準的電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繳納電費。第九十五條規定的電度電費按國家規定的目錄單價計算。電力體制改革后,電價發生了重大變化,目前除了居民生活用電依然適用政府定價的目錄電價外,其它用電的價格均由市場形成,因此,《規則》將“國家批準的電價”予以刪除。

  積極響應電力技術進步。原《規則》頒布之時,有些電力技術尚未出現,如電能計量裝置尚無遠程傳輸數據的功能,全靠人工抄表,只能先用電后收費。如今,智能電能計量裝置越來越普及,預付費具備可行性。再如,個別高壓用戶的成套設備里面就帶有自備互感器,能否作為計費互感器使用成為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規則》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供電企業可以與用戶協商確定收取電費的方式”,第七十五條規定“高壓用戶的成套設備中裝有自備互感器時,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并加封,可以作為計費互感器”。

  積極響應良好營商環境的營造。《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自2020年1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供電公用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各地區應當優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確定并公開具體辦理時間”。鑒于“獲得電力”屬于營商環境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于2020年發布了《關于全面提升“獲得電力”服務水平持續優化用電營商環境的意見》,要求壓減辦電時間、提高辦電便利度、降低辦電成本、提升供電能力和供電可靠性、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將供電方案答復時間壓縮為“低壓用戶不超過三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用戶不超過十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用戶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這些要求顯然與原《規則》中規定的“居民用戶最長不超過五天;低壓電力用戶最長不超過十天;高壓單電源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高壓雙電源用戶最長不超過二個月”的供電方案答復時間不一致。這種改變顯然也屬于對原《規則》內容的修改,只是既不系統也不全面,且沒有同時將原《規則》中的相應內容刪除,對使用者來說不是很友好,要么得花精力進行檢索,要么可能造成適用錯誤。《規則》將近年來優化用電營商環境的成熟實踐經驗上升為制度并予以固化,明確規定“供電企業應當無歧視地向電力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按照電力體制改革的要求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履行相應的服務責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公開有關規定,主動公開與供用電相關的政策制度、服務標準、投訴或監督渠道等信息”,對第三章新裝、增容與變更用電的流程作了極大優化。

  積極響應其他法律的變化。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在合同編第一分編的通則中對合同的內容、變更與解除等均作了詳細規定,第十章專門對供用電合同進行了規范,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了高壓觸電的侵權責任。同時,原《規則》第五十一條對人身觸電法律責任的承擔,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對并網合同內容及供用電合同的變更與解除也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與《民法典》規定不盡一致。為此,《規則》將相關內容修改為“供電設施產權所有者對在供電設施上發生的事故承擔法律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刪除原《規則》第九十條有關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內容,將第九十四條修改為“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法進行。因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變化,影響供用電合同主要內容時,應當根據調整后的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執行”。

  此外,為與《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規則》將原《規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用戶依法破產后,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仍需在破產用戶原址上用電的,按照新裝用電辦理;(二)用戶進行工商注銷,不再用電的,供電企業應予戶,終止供電。”

  積極響應供電企業與用戶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自1997年1月16日國家電力公司成立以來,供電企業與用戶之間的關系便徹底變成了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可以通過供用電合同自行協商。如供電企業發生運行事故導致停電,或者電壓超出允許的偏差范圍給用戶造成損失該如何賠償,用戶沒有及時繳納電費或者竊電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鑒于供用電的內容非常寬泛,雙方也有可能沒有約定,導致發生糾紛后找不到處理依據。原《規則》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對雙方在不同情形下的責任承擔作了規定。在雙方對法律責任沒有約定時,這些規定無疑有利于解決雙方的糾紛,做到了不缺位。但在雙方有約定時,是否也需要適用這些規定呢?如果適用顯然就構成了越位,違反了契約自由的基本法理。當然,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尤其是具有壟斷地位的當事人濫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在契約中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契約的內容進行監督或限制。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則》在很多條文中增加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內容,很好地處理了約定與法定之間的關系。同時,規定供電企業與用戶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相關違約責任條款,不得超出本規則規定的違約責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戶義務,減損用戶權利。當事人之間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約定時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時按《規則》的規定辦理,這樣,《規則》就對自身作了精準定位,做到了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積極響應實踐中的操作變化或改進。變更用電是供用電中最為重要的業務之一。原《規則》規定了12種變更業務,但沒有兜底條款。實踐證明,除了這12種變更業務外,還有很多其他的變更業務,如變更行業分類、繳費方式、銀行賬號、增值稅信息、用電地名(地理位置不變)、聯系人信息等。為滿足用戶需要,實踐中允許變更上述信息,同時《規則》設立變更業務的兜底條款。再如,原《規則》把更名和過戶視為同一種變更業務。實際上二者存在重大差別,滿足的是用戶不同的需要,所需資料、辦理程序均存在差異,實踐中都是分開辦理。于是,《規則》新設一條,對用戶更名業務單獨進行了規定。

  積極落實可操作性和執行性。可操作性是規章必須具備的特性。原《規則》有些條文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如第二十三條規定,“用戶減容,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戶遷址,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但由于沒有規定基準時,用戶也就無法判斷何時申請屬于“提前”了五天,導致不具有可操作性,此次修訂予以刪除。再如,申請用電時用戶需要提交的資料,《規則》第二十一條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并且沒有“等”作為兜底,避免供電企業的自由裁量,操作性非常強。 (作者單位:華北電力大學)

  責任編輯:余璇